<?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
<rss version="2.0"><channel><title>收养</title><image><title></title><link></link><url></url></image><description></description><link>/zgyb/pshy/index.htm</link><language>zh-cn</language><generator></generator><ttl>5</ttl><copyright>Copyright 1996 - 2005  Inc. All Rights Reserved</copyright><pubDate>Thu, 12 Jul 2007 08:13:06 GMT</pubDate><category>642</category><item><title>收养登记表</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zgyb/pshy/200709/199134.htm</link><guid></guid><category>收养</category><pubDate>Thu, 20 Sep 2007 08:30:53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nbsp;&nbsp;&nbsp; 收养登记表格下载]]></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2]]></BBB></item><item><title>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zgyb/pshy/200709/199131.htm</link><guid></guid><category>收养</category><pubDate>Thu, 20 Sep 2007 08:25:54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DIV align=center>（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5号发布）</DIV>
<DIV><BR>&nbsp;&nbsp;&nbsp;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BR>&nbsp;&nbsp;&nbsp;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以下简称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BR>&nbsp;&nbsp;&nbsp; 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BR>&nbsp;&nbsp;&nbsp; 第三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BR>&nbsp;&nbsp;&nbsp; 第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前款规定的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 <BR>&nbsp;&nbsp;&nbsp; （一）跨国收养申请书； <BR>&nbsp;&nbsp;&nbsp; （二）出生证明； <BR>&nbsp;&nbsp;&nbsp; （三）婚姻状况证明； <BR>&nbsp;&nbsp;&nbsp; （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BR>&nbsp;&nbsp;&nbsp; （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BR>&nbsp;&nbsp;&nbsp; （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BR>&nbsp;&nbsp;&nbsp; （七）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 <BR>&nbsp;&nbsp;&nbsp; （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 <BR>&nbsp;&nbsp;&nbsp; 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除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以外的文件，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第五条 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BR>&nbsp;&nbsp;&nbsp;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和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其中，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并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 <BR>&nbsp;&nbsp;&nbsp; （二）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其他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以及监护人有监护权的证明； <BR>&nbsp;&nbsp;&nbsp; （三）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四）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父母的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送养残疾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送养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认为被收养人、送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将符合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送养人名单通知中国收养组织，同时转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BR>&nbsp;&nbsp;&nbsp;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制件； <BR>&nbsp;&nbsp;&nbsp; （二）被收养人是弃婴或者孤儿的证明、户籍证明、成长情况报告和身体健康检查证明的复制件及照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查找弃婴或者儿童生父母的公告应当在省级地方报纸上刊登。自公告刊登之日起满60日，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第七条 中国收养组织对外国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和有关证明进行审查后，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被收养人中，参照外国收养人的意愿，选择适当的被收养人，并将该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情况通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收养组织送交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人同意收养的，中国收养组织向其发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同时通知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送养人发出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BR>&nbsp;&nbsp;&nbsp; 第八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第九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 <BR>&nbsp;&nbsp;&nbsp; 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BR>&nbsp;&nbsp;&nbsp; 第十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填写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同时分别提供有关材料。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BR>&nbsp;&nbsp;&nbsp; （一）中国收养组织发出的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 <BR>&nbsp;&nbsp;&nbsp; （二）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 <BR>&nbsp;&nbsp;&nbsp; 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BR>&nbsp;&nbsp;&nbsp;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出的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BR>&nbsp;&nbsp;&nbsp; （二）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照片。 <BR>&nbsp;&nbsp;&nbsp;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和收养人、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７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BR>&nbsp;&nbsp;&nbsp;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结果通知中国收养组织。 <BR>&nbsp;&nbsp;&nbsp;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后，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收养登记地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BR>&nbsp;&nbsp;&nbsp; 第十三条 被收养人出境前，收养人应当凭收养登记证书到收养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办理出境手续。 <BR>&nbsp;&nbsp;&nbsp; 第十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向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BR>&nbsp;&nbsp;&nbsp; 中国收养组织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为外国收养人提供收养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BR>&nbsp;&nbsp;&nbsp; 为抚养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的弃婴和儿童，国家鼓励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组织向社会福利机构捐赠。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将捐赠财物全部用于改善所抚养的弃婴和儿童的养育条件，不得挪作它用，并应当将捐赠财物的使用情况告知捐赠人。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应当将捐赠的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BR>&nbsp;&nbsp;&nbsp; 第十五条 中国收养组织的活动受国务院民政部门监督。 <BR>&nbsp;&nbsp;&nbsp;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3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1月10日司法部、民政部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同时废止。<BR></DIV>]]></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2]]></BBB></item><item><title>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zgyb/pshy/200709/199128.htm</link><guid></guid><category>收养</category><pubDate>Thu, 20 Sep 2007 08:21:27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DIV align=center>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DIV>
<DIV align=left><BR>&nbsp;<BR>&nbsp;&nbsp;&nbsp;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BR>&nbsp;&nbsp;&nbsp;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BR>&nbsp;&nbsp;&nbsp;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BR>&nbsp;&nbsp;&nbsp; 第三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BR>&nbsp;&nbsp;&nbsp;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BR>&nbsp;&nbsp;&nbsp;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BR>&nbsp;&nbsp;&nbsp;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BR>&nbsp;&nbsp;&nbsp; 第四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BR>&nbsp;&nbsp;&nbsp; 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BR>&nbsp;&nbsp;&nbsp;&nbsp;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BR>&nbsp;&nbsp;&nbsp;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BR>&nbsp;&nbsp;&nbsp;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BR>&nbsp;&nbsp;&nbsp;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BR>&nbsp;&nbsp;&nbsp;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BR>&nbsp;&nbsp;&nbsp;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BR>&nbsp;&nbsp;&nbsp;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BR>&nbsp;&nbsp;&nbsp;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BR>&nbsp;&nbsp;&nbsp; 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BR>&nbsp;&nbsp;&nbsp;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BR>&nbsp;&nbsp;&nbsp; (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BR>&nbsp;&nbsp;&nbsp;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BR>&nbsp;&nbsp;&nbsp;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BR>&nbsp;&nbsp;&nbsp;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BR>&nbsp;&nbsp;&nbsp; 第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BR>&nbsp;&nbsp;&nbsp;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BR>&nbsp;&nbsp;&nbsp; 第八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BR>&nbsp;&nbsp;&nbsp; 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BR>&nbsp;&nbsp;&nbsp; 第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BR>&nbsp;&nbsp;&nbsp; 第十一条 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没收虚假证明材料,并建议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BR>&nbsp;&nbsp;&nbsp;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BR>&nbsp;&nbsp;&nbsp;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BR>&nbsp;&nbsp;&nbsp; 第十四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BR>&nbsp;&nbsp;&nbsp;&nbsp;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BR></DIV>]]></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2]]></BBB></item><item><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zgyb/pshy/200709/199123.htm</link><guid></guid><category>收养</category><pubDate>Thu, 20 Sep 2007 08:06:33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 align=center>（1991年12月29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3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5次会议修订）</P>
<DIV align=center>第一章 总 则</DIV>
<DIV align=left><BR>&nbsp;<BR>&nbsp;&nbsp;&nbsp;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BR>&nbsp;&nbsp;&nbsp;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BR>&nbsp;&nbsp;&nbsp;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BR>&nbsp;<BR></DIV>
<DIV align=center>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DIV>
<DIV align=left><BR>&nbsp;<BR>&nbsp;&nbsp;&nbsp;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BR>&nbsp;&nbsp;&nbsp;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BR>&nbsp;&nbsp;&nbsp;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BR>&nbsp;&nbsp;&nbsp;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BR>&nbsp;&nbsp;&nbsp;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BR>&nbsp;&nbsp;&nbsp; （一）孤儿的监护人； <BR>&nbsp;&nbsp;&nbsp; （二）社会福利机构； <BR>&nbsp;&nbsp;&nbsp;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BR>&nbsp;&nbsp;&nbsp;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BR>&nbsp;&nbsp;&nbsp; （一）无子女； <BR>&nbsp;&nbsp;&nbsp;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BR>&nbsp;&nbsp;&nbsp;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BR>&nbsp;&nbsp;&nbsp; （四）年满三十周岁。 <BR>&nbsp;&nbsp;&nbsp;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BR>&nbsp;&nbsp;&nbsp;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BR>&nbsp;&nbsp;&nbsp;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BR>&nbsp;&nbsp;&nbsp;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BR>&nbsp;&nbsp;&nbsp;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BR>&nbsp;&nbsp;&nbsp;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BR>&nbsp;&nbsp;&nbsp;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BR>&nbsp;&nbsp;&nbsp;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BR>&nbsp;&nbsp;&nbsp;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BR>&nbsp;&nbsp;&nbsp;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BR>&nbsp;&nbsp;&nbsp;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BR>&nbsp;&nbsp;&nbsp;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BR>&nbsp;&nbsp;&nbsp;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BR>&nbsp;&nbsp;&nbsp;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BR>&nbsp;&nbsp;&nbsp;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BR>&nbsp;&nbsp;&nbsp;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BR>&nbsp;&nbsp;&nbsp;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BR>&nbsp;&nbsp;&nbsp;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BR>&nbsp;<BR></DIV>
<DIV align=center>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DIV>
<DIV align=left><BR>&nbsp;<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BR>&nbsp;&nbsp;&nbsp;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BR>&nbsp;&nbsp;&nbsp;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BR>&nbsp;<BR></DIV>
<DIV align=center>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DIV>
<DIV align=left><BR>&nbsp;<BR>&nbsp;&nbsp;&nbsp;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BR>&nbsp;&nbsp;&nbsp;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BR>&nbsp;&nbsp;&nbsp;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BR>&nbsp;<BR></DIV>
<DIV align=center>第五章 法律责任 </DIV>
<DIV align=left><BR>&nbsp;<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nbsp;&nbsp;&nbsp;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nbsp;&nbsp;&nbsp;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nbsp;<BR></DIV>
<DIV align=center>第六章 附 则 </DIV>
<DIV align=left><BR>&nbsp;<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办法。 <BR>&nbsp;&nbsp;&nbsp; <BR></DIV>
<DIV align=center>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DIV>
<DIV align=center>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DIV>
<DIV align=left><BR>&nbsp;&nbsp;&nbsp;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作如下修改： <BR>&nbsp;&nbsp;&nbsp; 一、第二条修改为：“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nbsp;”<BR>&nbsp;&nbsp;&nbsp;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年满三十周岁。”<BR>&nbsp;&nbsp;&nbsp;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BR>&nbsp;&nbsp;&nbsp;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BR>&nbsp;&nbsp;&nbsp;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nbsp;<BR>&nbsp;&nbsp;&nbsp;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BR>&nbsp;&nbsp;&nbsp;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BR>&nbsp;&nbsp;&nbsp; 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BR>&nbsp;&nbsp;&nbsp;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BR>&nbsp;&nbsp;&nbsp;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BR>&nbsp;&nbsp;&nbsp;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BR>&nbsp;&nbsp;&nbsp;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nbsp;<BR>&nbsp;&nbsp;&nbsp;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BR>&nbsp;&nbsp;&nbsp; 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nbsp;&nbsp;&nbsp; 第二款修改为：“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bsp;<BR>&nbsp;&nbsp;&nbsp; 第三款修改为：“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nbsp;&nbsp;&nbsp; 十一、本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成立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再办理登记。 <BR>&nbsp;&nbsp;&nbsp;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BR></DIV>]]></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2]]></BBB></item></channel></rs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