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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ss version="2.0"><channel><title>质量监督</title><image><title></title><link></link><url></url></image><description></description><link>/zgyb/pzljd/index.htm</link><language>zh-cn</language><generator></generator><ttl>5</ttl><copyright>Copyright 1996 - 2005  Inc. All Rights Reserved</copyright><pubDate>Thu, 12 Jul 2007 09:58:39 GMT</pubDate><category>674</category><item><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zgyb/pzljd/200709/234914.htm</link><guid></guid><category>质量监督</category><pubDate>Sat, 22 Sep 2007 08:25:43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 align=center>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BR>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BR>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 </P>
<P>&nbsp;&nbsp;&nbsp; 第一章 总 则 <BR>&nbsp;&nbsp;&nbsp;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BR>&nbsp;&nbsp;&nbsp;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BR>&nbsp;&nbsp;&nbsp;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BR>&nbsp;&nbsp;&nbsp;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BR>&nbsp;&nbsp;&nbsp;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BR>&nbsp;&nbsp;&nbsp;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BR>&nbsp;&nbsp;&nbsp;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BR>&nbsp;&nbsp;&nbsp;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BR>&nbsp;&nbsp;&nbsp;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BR>&nbsp;&nbsp;&nbsp;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BR>&nbsp;&nbsp;&nbsp;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BR>&nbsp;&nbsp;&nbsp;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BR>&nbsp;&nbsp;&nbsp;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BR>&nbsp;&nbsp;&nbsp;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BR>&nbsp;&nbsp;&nbsp;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BR>&nbsp;&nbsp;&nbsp;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BR>&nbsp;&nbsp;&nbsp;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BR>&nbsp;&nbsp;&nbsp;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BR>&nbsp;&nbsp;&nbsp;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BR>&nbsp;&nbsp;&nbsp;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BR>&nbsp;&nbsp;&nbsp;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 安全的要求。<BR>&nbsp;&nbsp;&nbsp;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BR>&nbsp;&nbsp;&nbsp;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BR>&nbsp;&nbsp;&nbsp;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 质量认证标志。 <BR>&nbsp;&nbsp;&nbsp;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BR>&nbsp;&nbsp;&nbsp;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BR>&nbsp;&nbsp;&nbsp;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BR>&nbsp;&nbsp;&nbsp;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BR>&nbsp;&nbsp;&nbsp;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BR>&nbsp;&nbsp;&nbsp;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BR>&nbsp;&nbsp;&nbsp;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BR>&nbsp;&nbsp;&nbsp;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BR>&nbsp;&nbsp;&nbsp; 1、 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BR>&nbsp;&nbsp;&nbsp; 2、 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BR>&nbsp;&nbsp;&nbsp; 3、 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BR>&nbsp;&nbsp;&nbsp; 4、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BR>&nbsp;&nbsp;&nbsp;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BR>&nbsp;&nbsp;&nbsp;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BR>&nbsp;&nbsp;&nbsp;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P>
<P>&nbsp;&nbsp;&nbsp;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BR>&nbsp;&nbsp;&nbsp;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BR>&nbsp;&nbsp;&nbsp;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BR>&nbsp;&nbsp;&nbsp; 1、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BR>&nbsp;&nbsp;&nbsp; 2、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BR>&nbsp;&nbsp;&nbsp; 3、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BR>&nbsp;&nbsp;&nbsp; 1、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BR>&nbsp;&nbsp;&nbsp; 2、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BR>&nbsp;&nbsp;&nbsp; 3、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BR>&nbsp;&nbsp;&nbsp; 4、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BR>&nbsp;&nbsp;&nbsp; 5、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BR>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BR>&nbsp;&nbsp;&nbsp;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P>
<P>&nbsp;&nbsp;&nbsp; 第四章 损害赔偿 <BR>&nbsp;&nbsp;&nbsp;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BR>&nbsp;&nbsp;&nbsp; 1、 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BR>&nbsp;&nbsp;&nbsp; 2、 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BR>&nbsp;&nbsp;&nbsp; 3、 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BR>&nbsp;&nbsp;&nbsp;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BR>&nbsp;&nbsp;&nbsp;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BR>&nbsp;&nbsp;&nbsp;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BR>&nbsp;&nbsp;&nbsp;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nbsp;&nbsp;&nbsp;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BR>&nbsp;&nbsp;&nbsp; 1、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BR>&nbsp;&nbsp;&nbsp; 2、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BR>&nbsp;&nbsp;&nbsp; 3、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BR>&nbsp;&nbsp;&nbsp;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nbsp;&nbsp;&nbsp;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R>&nbsp;&nbsp;&nbsp;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BR>&nbsp;&nbsp;&nbsp;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BR>&nbsp;&nbsp;&nbsp;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BR>&nbsp;&nbsp;&nbsp;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BR>&nbsp;&nbsp;&nbsp;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BR>&nbsp;&nbsp;&nbsp;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BR>&nbsp;&nbsp;&nbsp;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BR>&nbsp;&nbsp;&nbsp;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P>
<P>&nbsp;&nbsp;&nbsp; 第五章 罚 则 <BR>&nbsp;&nbsp;&nbsp;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nbsp;&nbsp;&nbsp;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nbsp;&nbsp;&nbsp;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BR>&nbsp;&nbsp;&nbsp;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nbsp;&nbsp;&nbsp;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BR>&nbsp;&nbsp;&nbsp;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BR>&nbsp;&nbsp;&nbsp;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BR>&nbsp;&nbsp;&nbsp;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BR>&nbsp;&nbsp;&nbsp;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nbsp;&nbsp;&nbsp;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BR>&nbsp;&nbsp;&nbsp;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BR>&nbsp;&nbsp;&nbsp;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BR>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BR>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BR>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BR>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BR>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BR>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1、 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BR>　　2、 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BR>　　3、 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BR>　　第六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BR>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BR>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BR>　　第六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BR>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BR>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BR>　　第七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BR>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P>
<P>　　第六章 附 则 <BR>　　第七十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BR>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BR>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BR>　　附：刑法有关条款 <BR>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BR>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P>
<P>&nbsp;</P>
<P>&nbsp;</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2]]></BBB></item><item><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zgyb/pzljd/200709/231238.htm</link><guid></guid><category>质量监督</category><pubDate>Sat, 22 Sep 2007 08:20:54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DIV align=center>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DIV>
<DIV align=left><BR>&nbsp;&nbsp;&nbsp; 第一章 总 则 <BR>&nbsp;&nbsp;&nbsp;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BR>&nbsp;&nbsp;&nbsp;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BR>&nbsp;&nbsp;&nbsp;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BR>&nbsp;&nbsp;&nbsp; <BR>&nbsp;&nbsp;&nbsp;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 <BR>&nbsp;&nbsp;&nbsp; 第四条 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 下列条件： <BR>&nbsp;&nbsp;&nbsp; 1、 经国家鉴定合格； <BR>&nbsp;&nbsp;&nbsp; 2、 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BR>&nbsp;&nbsp;&nbsp; 3、 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BR>&nbsp;&nbsp;&nbsp; 4、 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BR>&nbsp;&nbsp;&nbsp;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BR>&nbsp;&nbsp;&nbsp; 第五条 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BR>&nbsp;&nbsp;&nbsp; 第六条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BR>&nbsp;&nbsp;&nbsp; 第七条 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BR>&nbsp;&nbsp;&nbsp; 1、 经计量检定合格； <BR>&nbsp;&nbsp;&nbsp; 2、 具有正常工作所需的环境条件； <BR>&nbsp;&nbsp;&nbsp; 3、 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BR>&nbsp;&nbsp;&nbsp; 4、 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BR>&nbsp;&nbsp;&nbsp;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BR>&nbsp;&nbsp;&nbsp;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BR>&nbsp;&nbsp;&nbsp;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BR>&nbsp;&nbsp;&nbsp;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 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 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DIV>
<P>&nbsp;&nbsp;&nbsp; 第三章 计量检定 <BR>&nbsp;&nbsp;&nbsp; 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BR>&nbsp;&nbsp;&nbsp;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 （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 构申请周期检定。 <BR>&nbsp;&nbsp;&nbsp;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 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施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 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BR>&nbsp;&nbsp;&nbsp;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符合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P>
<P>&nbsp;&nbsp;&nbsp;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BR>&nbsp;&nbsp;&nbsp;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 批准生产。 <BR>&nbsp;&nbsp;&nbsp; 第十五条 对社会开展经营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 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 　第十六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凡易地经营的，须经所到地方 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BR>&nbsp;&nbsp;&nbsp; 第十七条 对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考核的内容为： <BR>&nbsp;&nbsp;&nbsp; 1、 生产设施； <BR>&nbsp;&nbsp;&nbsp; 2、 出厂检定条件； <BR>&nbsp;&nbsp;&nbsp; 3、 人员的技术状况； <BR>&nbsp;&nbsp;&nbsp; 4、 有关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BR>&nbsp;&nbsp;&nbsp; 第十八条 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BR>&nbsp;&nbsp;&nbsp; 第十九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BR>&nbsp;&nbsp;&nbsp;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条 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提供新产品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BR>&nbsp;&nbsp;&nbsp;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P>
<P>&nbsp;&nbsp;&nbsp;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二条 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须比照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P>
<P>&nbsp;&nbsp;&nbsp; 第六章 计量监督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BR>&nbsp;&nbsp;&nbsp; 1、 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BR>&nbsp;&nbsp;&nbsp; 2、 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BR>&nbsp;&nbsp;&nbsp; 3、 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BR>&nbsp;&nbsp;&nbsp; 4、 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BR>&nbsp;&nbsp;&nbsp; 5、 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计量监督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BR>&nbsp;&nbsp;&nbsp;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任命并颁发监督员证件。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九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发证。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BR>&nbsp;&nbsp;&nbsp; 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 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BR>&nbsp;&nbsp;&nbsp; 1、 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BR>&nbsp;&nbsp;&nbsp; 2、 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BR>&nbsp;&nbsp;&nbsp; 3、 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BR>&nbsp;&nbsp;&nbsp; 4、 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被授权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BR>&nbsp;&nbsp;&nbsp; 1、 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 <BR>&nbsp;&nbsp;&nbsp; 2、 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BR>&nbsp;&nbsp;&nbsp; 3、 被授权单位承担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BR>&nbsp;&nbsp;&nbsp; 4、 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 </P>
<P>&nbsp;&nbsp;&nbsp; 第七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 <BR>&nbsp;&nbsp;&nbsp; 1、 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性能； <BR>&nbsp;&nbsp;&nbsp; 2、 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 <BR>&nbsp;&nbsp;&nbsp; 3、 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六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P>
<P>&nbsp;&nbsp;&nbsp; 第八章 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八条 在调解、仲裁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九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P>
<P>&nbsp;&nbsp;&nbsp; 第九章 费 用 <BR>&nbsp;&nbsp;&nbsp; 第四十条 建立计量标准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以及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BR>&nbsp;&nbsp;&nbsp;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检查的单位有提供样机和检定试验条件的义务。 <BR>&nbsp;&nbsp;&nbsp;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律、法规，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要的费用，按照国家财政管理的规定，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P>
<P>&nbsp;&nbsp;&nbsp; 第十章 法律责任 <BR>&nbsp;&nbsp;&nbsp;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BR>&nbsp;&nbsp;&nbsp;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BR>&nbsp;&nbsp;&nbsp; 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BR>&nbsp;&nbsp;&nbsp;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BR>&nbsp;&nbsp;&nbsp;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BR>&nbsp;&nbsp;&nbsp; 第四十九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BR>&nbsp;&nbsp;&nbsp; 第五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至50%的罚款。 <BR>&nbsp;&nbsp;&nbsp; 第五十一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BR>&nbsp;&nbsp;&nbsp; 第五十二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BR>&nbsp;&nbsp;&nbsp; 第五十三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nbsp;&nbsp;&nbsp;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 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BR>&nbsp;&nbsp;&nbsp;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BR>&nbsp;&nbsp;&nbsp; 第五十六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nbsp;&nbsp;&nbsp; 第五十七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nbsp;&nbsp;&nbsp; 第五十八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nbsp;&nbsp;&nbsp; 第五十九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nbsp;&nbsp;&nbsp; 1、 伪造检定数据的； <BR>&nbsp;&nbsp;&nbsp; 2、 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BR>&nbsp;&nbsp;&nbsp; 3、 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BR>&nbsp;&nbsp;&nbsp; 4、 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BR>&nbsp;&nbsp;&nbsp; 5、 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计量检定的。 <BR>&nbsp;&nbsp;&nbsp; 第六十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1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P>
<P>&nbsp;</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2]]></BBB></item><item><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zgyb/pzljd/200709/225424.htm</link><guid></guid><category>质量监督</category><pubDate>Sat, 22 Sep 2007 08:13:05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第一章 总 则<BR>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BR>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BR>第三条 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BR>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BR>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BR>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BR>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BR>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BR>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BR>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BR>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BR>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BR>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BR>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BR>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BR>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BR>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BR>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BR>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BR>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BR>第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BR>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BR>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BR>第十七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BR>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BR>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BR>第四章 计量监督<BR>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BR>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BR>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BR>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BR>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BR>第五章 法律责任<BR>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BR>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BR>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BR>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BR>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BR>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BR>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BR>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BR>第三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BR>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第六章 附 则<BR>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BR>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BR>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１９８６年７月１日起施行。</P>
<P><BR>&nbsp;</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2]]></BBB></item><item><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zgyb/pzljd/200709/221431.htm</link><guid></guid><category>质量监督</category><pubDate>Sat, 22 Sep 2007 08:07:55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nbsp;&nbsp;&nbsp; 第一章 总 则 <BR>&nbsp;&nbsp;&nbsp;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BR>&nbsp;&nbsp;&nbsp;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BR>&nbsp;&nbsp;&nbsp;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BR>&nbsp;&nbsp;&nbsp;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BR>&nbsp;&nbsp;&nbsp;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BR>&nbsp;&nbsp;&nbsp;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BR>&nbsp;&nbsp;&nbsp;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BR>&nbsp;&nbsp;&nbsp;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BR>&nbsp;&nbsp;&nbsp;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BR>&nbsp;&nbsp;&nbsp; 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BR>&nbsp;&nbsp;&nbsp;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BR>&nbsp;&nbsp;&nbsp; 第二章 认证机构 <BR>&nbsp;&nbsp;&nbsp; 第九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BR>&nbsp;&nbsp;&nbsp;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BR>&nbsp;&nbsp;&nbsp;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BR>&nbsp;&nbsp;&nbsp; （二）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BR>&nbsp;&nbsp;&nbsp;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３００万元； <BR>&nbsp;&nbsp;&nbsp; （四）有１０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BR>&nbsp;&nbsp;&nbsp;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BR>&nbsp;&nbsp;&nbsp;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BR>&nbsp;&nbsp;&nbsp;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BR>&nbsp;&nbsp;&nbsp;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３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BR>&nbsp;&nbsp;&nbsp;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BR>&nbsp;&nbsp;&nbsp; 第十二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BR>&nbsp;&nbsp;&nbsp;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BR>&nbsp;&nbsp;&nbsp;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９０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BR>&nbsp;&nbsp;&nbsp; （三）申请人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BR>&nbsp;&nbsp;&nbsp;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BR>&nbsp;&nbsp;&nbsp;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BR>&nbsp;&nbsp;&nbsp;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BR>&nbsp;&nbsp;&nbsp;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BR>&nbsp;&nbsp;&nbsp;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BR>&nbsp;&nbsp;&nbsp;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BR>&nbsp;&nbsp;&nbsp; 第十五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BR>&nbsp;&nbsp;&nbsp;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BR>&nbsp;&nbsp;&nbsp; <BR>&nbsp;&nbsp;&nbsp; 第三章 认 证 <BR>&nbsp;&nbsp;&nbsp; 第十七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BR>&nbsp;&nbsp;&nbsp;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BR>&nbsp;&nbsp;&nbsp;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BR>&nbsp;&nbsp;&nbsp; 第十九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BR>&nbsp;&nbsp;&nbsp;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BR>&nbsp;&nbsp;&nbsp;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四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BR>&nbsp;&nbsp;&nbsp;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BR>&nbsp;&nbsp;&nbsp;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BR>&nbsp;&nbsp;&nbsp; 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BR>&nbsp;&nbsp;&nbsp;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BR>&nbsp;&nbsp;&nbsp;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 <BR>&nbsp;&nbsp;&nbsp; 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四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BR>&nbsp;&nbsp;&nbsp;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六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P>
<P>&nbsp;&nbsp;&nbsp; 第四章 认 可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 <BR>&nbsp;&nbsp;&nbsp; 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BR>&nbsp;&nbsp;&nbsp; 第三十九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BR>&nbsp;&nbsp;&nbsp; 第四十条 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 <BR>&nbsp;&nbsp;&nbsp; 第四十一条 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BR>&nbsp;&nbsp;&nbsp; 第四十二条 认可机构委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 <BR>&nbsp;&nbsp;&nbsp; 第四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 <BR>&nbsp;&nbsp;&nbsp; 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BR>&nbsp;&nbsp;&nbsp; 第四十四条 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 <BR>&nbsp;&nbsp;&nbsp; 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 <BR>&nbsp;&nbsp;&nbsp; 第四十五条 认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册。 <BR>&nbsp;&nbsp;&nbsp; 第四十六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BR>&nbsp;&nbsp;&nbsp; 认可证书的格式和认可标志的式样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BR>&nbsp;&nbsp;&nbsp; 第四十七条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BR>&nbsp;&nbsp;&nbsp; 第四十八条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BR>&nbsp;&nbsp;&nbsp; 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 <BR>&nbsp;&nbsp;&nbsp; 第四十九条 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BR>&nbsp;&nbsp;&nbsp; 第五十条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P>
<P>&nbsp;&nbsp;&nbsp; 第五章 监督管理 <BR>&nbsp;&nbsp;&nbsp;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BR>&nbsp;&nbsp;&nbsp;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 <BR>&nbsp;&nbsp;&nbsp; 第五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认可机构执行认可制度的情况、从事认可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作出说明。 <BR>&nbsp;&nbsp;&nbsp;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认可机构的报告作出评价，并采取查阅认可活动档案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对认可机构实施监督。 <BR>&nbsp;&nbsp;&nbsp;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BR>&nbsp;&nbsp;&nbsp;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BR>&nbsp;&nbsp;&nbsp;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BR>&nbsp;&nbsp;&nbsp;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P>
<P>&nbsp;&nbsp;&nbsp; 第六章 法律责任 <BR>&nbsp;&nbsp;&nbsp;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１０万元以上５０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BR>&nbsp;&nbsp;&nbsp;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５万元以上２０万元以下的罚款。 <BR>&nbsp;&nbsp;&nbsp;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１０万元以上５０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BR>&nbsp;&nbsp;&nbsp;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nbsp;&nbsp;&nbsp;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５万元以上２０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BR>&nbsp;&nbsp;&nbsp;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BR>&nbsp;&nbsp;&nbsp;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BR>&nbsp;&nbsp;&nbsp;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BR>&nbsp;&nbsp;&nbsp;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BR>&nbsp;&nbsp;&nbsp;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BR>&nbsp;&nbsp;&nbsp;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２万元以上１０万元以下的罚款： <BR>&nbsp;&nbsp;&nbsp;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BR>&nbsp;&nbsp;&nbsp;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BR>&nbsp;&nbsp;&nbsp;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BR>&nbsp;&nbsp;&nbsp;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BR>&nbsp;&nbsp;&nbsp;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BR>&nbsp;&nbsp;&nbsp;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BR>&nbsp;&nbsp;&nbsp; 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BR>&nbsp;&nbsp;&nbsp;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BR>&nbsp;&nbsp;&nbsp; 第六十三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６个月以上２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BR>&nbsp;&nbsp;&nbsp;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１０万元以上５０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BR>&nbsp;&nbsp;&nbsp;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BR>&nbsp;&nbsp;&nbsp; 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１０万元以上５０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BR>&nbsp;&nbsp;&nbsp;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BR>&nbsp;&nbsp;&nbsp; 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BR>&nbsp;&nbsp;&nbsp;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５万元以上２０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BR>&nbsp;&nbsp;&nbsp; 第六十八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 <BR>&nbsp;&nbsp;&nbsp;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 <BR>&nbsp;&nbsp;&nbsp;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BR>&nbsp;&nbsp;&nbsp; （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BR>&nbsp;&nbsp;&nbsp; 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５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BR>&nbsp;&nbsp;&nbsp; 第六十九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 <BR>&nbsp;&nbsp;&nbsp; （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BR>&nbsp;&nbsp;&nbsp; （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BR>&nbsp;&nbsp;&nbsp; （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BR>&nbsp;&nbsp;&nbsp; （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BR>&nbsp;&nbsp;&nbsp; 第七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nbsp;&nbsp;&nbsp;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和指定的； <BR>&nbsp;&nbsp;&nbsp; （二）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 <BR>&nbsp;&nbsp;&nbsp; （三）发现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 <BR>&nbsp;&nbsp;&nbsp; （四）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 <BR>&nbsp;&nbsp;&nbsp; （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BR>&nbsp;&nbsp;&nbsp; 第七十一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BR>&nbsp;&nbsp;&nbsp;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BR>&nbsp;&nbsp;&nbsp; 第七十三条 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５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BR>&nbsp;&nbsp;&nbsp; 第七十四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P>
<P>&nbsp;&nbsp;&nbsp; 第七章 附 则 <BR>&nbsp;&nbsp;&nbsp; 第七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本条例。 <BR>&nbsp;&nbsp;&nbsp; 依照本条例经批准的认证机构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体系认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组织；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构，经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方可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 <BR>&nbsp;&nbsp;&nbsp; 第七十六条 认证认可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BR>&nbsp;&nbsp;&nbsp; 第七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BR>&nbsp;&nbsp;&nbsp;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２００３年１１月１日起施行。１９９１年５月７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BR></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12]]></BBB></item></channel></rss>

